摘自翁佳音,〈地方會議.贌社與王田──臺灣近代初期史研究筆記(一)〉,收錄於《臺灣文獻》51卷3期,8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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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會議召開的情景。

三、王田:荷蘭時代的漢人土地所有權

在一般通說中,荷治時期的土地所有權歸於公司或「荷蘭國王」,公司提供耕牛、種籽、水利修築的費用,而漢人則僅具承租田地的佃農地位,田土因而稱「王田」。實則,荷蘭在號稱八十年的獨立戰爭後從西班牙的哈布斯堡王室中獨立出來,由七個省組成的聯省共和國僅設有「攝政總督」(Stadhouder)為最高領導人,沒有國王;反倒是漢籍文獻將荷人長官稱為王,如「揆一王」、「出海王」之類。若此,王田實指公司之田。

然而王田制的存在是否就代表荷治時期的台灣不存在私有土地呢?王田制的觀點,主要可見於清初的〈諸羅雜識〉,文獻寫就的時間距荷治時期僅二、三十年,應為紀實之言。徵諸荷蘭文獻,1635年後,公司確有招集林萬亨、蘇鳴崗等人從事農作,並提供借貸與農具之舉。但若考慮鄭成功舉兵攻台時三令五申不准「混侵土民及百姓現耕物業」一事以及下述其他史事,則還有討論的空間。

以農作徵收的比例而言,若出資者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則徵收如〈諸羅雜識〉所言達百分之三十的高額租賦似乎很合理;然而睽諸荷蘭文獻,公司對開墾農地所課的稅僅有「米作十一稅」或「稻作稅」,更正確的說法應該是「田園穀物收成稅」──其徵收的方式並非向農民直接收租,而是如「出贌」一般承包出去,由出價最高者負責徵收米榖,並以現金繳交規定的稅額;此種方式在歐洲經見。而此種稅率與清代大租戶所繳交的比例相差無幾。〈諸羅雜識〉所言的高稅率,可能係承自明鄭而非荷治時期。

其次,儘管荷人抵台之初仍沿用台地的慣例,向新港社購買土地並年年餽贈禮物給「地主」,荷蘭人的勢力也在逐漸增加,伴隨著的就是荷蘭人本國制度的引進,其中也包括若干市民所有權的觀念──如房舍的所有權,早在1629年所有者便必須取得房地產契以保障其所有權;而房地產轉讓、買賣、抵押借款的例子也所在多有,其中大宗的有如鄭成功的戶官鄭泰與大員長官揆一間爭執的案例。清代批評鄭氏橫徵暴斂,謂「房屋向無徵稅之例」,其實因為所謂的「厝餉」該溯自荷治時期。

而更直接的證據則是,實際上在赤崁以外的田埔,歐洲的自由民與公司職員都可以合法擁有;而在這些職員中並不乏漢人。除了荷蘭檔案中的許多證據外,19世紀中葉清台灣道徐宗幹在所著的《斯未信齋雜錄》中,還記載了這麼一條史料:

「有田土訟案,呈出舊契,書永曆三年,…」

永曆三年,即1649年,換言之,19世紀的地權糾紛,地主出示證明的舊契,竟可追溯至荷治時期!

結論:有待再探索的歷史連續性

以上所說,從行政區劃、贌社制、王田制論證了荷治時期制度在後世的延續,並釐清了若干錯誤理解。在台灣史的正統論述中,或許因為研究者太過仰賴其所能理解的資料,對於前代的「政績」常不加注意,僅僅作為其研究對照用的背景,也使得台灣史研究呈現一種割裂、隨政權遞嬗而大變的狀態。實則台灣歷史的連續面,是湮沒在政權的轉換與史料記載的文字變化中而不為人所知,當有經過縝密研究後發掘出來的可能,也該是專精台灣史的學者未來研究的重要方向。(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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